壹、前言
物上請求權為我國民法上重要概念之一,而不同情況下原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受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因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影響甚鉅,向來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之重要議題。本篇文章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為例,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簡單說明。
貳、法律規範
依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條文明確規範我國物上請求權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態樣。
又依我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條文則明文規範我國民法上之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若請求權人在15年內未行使其請求權,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
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以利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參、向來實務見解
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始終占有重要地位:
釋字第107號明確表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為若容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釋字第164號也明確肯認因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所以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所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雖不在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只要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一、本件裁定主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基礎事實:
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該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丙管理。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則抗辯該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裁定理由摘要(節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伍、結論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表明因日據時期採行之契據登記制度,使土地登記僅生登記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與我國土地登記採行之登記生效制度並不相同,所以縱使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曾經辦理過土地登記,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開大法庭裁定就不動產「登記與否」進行深入探討,旨在使本件裁定符合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也就是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確立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現有登記而更為之登記,賦予絕對效力。而本件主張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的一方是國家,則於此情況下是否確有保障之必要、是否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價值,殊值探討,有待後續司法實務運作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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