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營業秘密的保護
一、前導案例
國內某知名A科技公司認為另一間B科技公司竊取其7項自行研發的技術,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B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A公司15億元左右。A公司主張原先任職於A公司的4名工程師,陸續在差不多的時間內自A公司離職,隨後至B公司任職,同時協助B公司進行「鏡頭自動化生產」的製程。A公司在得知此事後,即認為其營業秘密受到侵害,因此向B公司之負責人及離職之四名工程師提起訴訟請求15億元之賠償。
二、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
對於為何要保護營業秘密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面向進行回答。就公司經營策略言之,無論係傳統產業或高科技產業,能夠在市場上生存都一定有其獨特的「方法」,也被稱為「Tips」或是「Know-how」,而這些方法也是公司得以在競爭的市場存活甚至獨占鰲頭的資本。因此從反面言之,這些重要的方法應該要受到保護,不能流漏到第三人的手上。公司為能夠繼續在競爭的市場上生存,也應投入一定成本保護公司賴以為生之營業秘密,如此才能使公司有機會長足發展,藉以達到強化市場經爭力或擴佔市場佔有率之目的。
現金營業秘密法於民國85年1 月1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法的公布使得國內企業以及相關研究單位的機密資訊之保護有明確法源依據,使其在未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前,既能保護現有之機密資訊,亦能達到防止企業間不公平競爭與規範競爭之目的。
至於何者係受本法所保護的營業祕密?在本法第2條則列出三項要件,必須三項要件皆符合的情況下,始能謂該「秘密」屬於「營業秘密」而受到本法保護。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被稱為秘密性或新穎性,其係指該項資訊雖不必係前所未見,但仍應為產業間無法輕易取得或處於秘密狀態未被人得知之資訊,如該資訊可受產業之他人輕易取得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舉例言之,倘若係申請專利範圍所公開揭露之之技術內容,則因該資訊已受公開非處於保密狀態,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倘若受到侵害時,則應循專利法的保護 。第二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則係指「經濟價值」,亦即秘密資訊的所有人,可以利用該資訊,創造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使其比未擁有該秘密資訊的同業有更多的競爭優勢 。最後,第三款的「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而本文將介紹之重點放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的要件,係因企業是否已盡到其合理保密措施,在法院實務上時常被兩造雙方提出來進行爭執,且相較於前兩項要件,第三項要件的內涵更為明確,亦係法院實務上在爭執是否侵害營業秘密時的兵家必爭之地。因此,以下將聚焦於何謂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介紹。
貳、 合理保密措施之要素
何謂具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實務上認為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舉例來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依上開實務審判看來,似乎僅需有成本最低的令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即可達成法院所認為的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然而法院實際上卻會認為僅於員工就職時,使其簽署相關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並不能直接作為公司已經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依據 。亦有實證研究指出,法院在判斷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上,更加重視公司是否有對機密資料的接觸權限進行限制,搭配該資料之搜集是否花費相當人力、資金或該資料不易被任意接觸,或是公司是否有對於機密資料進行監控等,在前述要素具備的情況下,法院似乎更會認為公司之保密措施已達到合理之要求 。解釋上公司之保護措施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上的合理保密措施,仍僅能依照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判斷,尚無統一的標準,需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雖不需達到滴水不漏的程度,然保密措施之設計上仍應具體有效達到保密的目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有訂定「中小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作業程序」供企業參考及檢視各自內部的保密措施是否完備。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是否有進行資安管控、對於員工接觸公司資料是否留有紀錄、公司內部是否具有稽核調查與處罰制度、公司是否對於營業秘密有向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或宣導,彰顯公司對營業秘密之重視等。
參、 結語
公司對於保密措施的建置固然是越完備越好,當營業秘密相關案件發生時,法院亦更傾向認為公司已具備合理的保密措施。然而鑒於公司規模、資本額、經營事項等有諸多條件上之不同,因此尚難期待中小企業能夠建置如同台積電或可口可樂等大型企業般完善的保護措施。故而本文認為企業除了在員工入職時,令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外,至少能在企業所能負擔範圍內再建置另一項保密機制,以符合現行實務判決上對於「合理保密措施」標準之認定。
肆、 註解
-營業秘密法第1條參照。
-王偉霖,營業秘密法理論與實務,4版,元照,2023年,頁1
-王偉霖,同前註,頁68;林洲富,營業秘密及離職競業禁止約款-兼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零六號判決,律師雜誌,307期,2005年,頁66
-王偉霖,前揭註2,頁8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民營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相同論述另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參照。相同見解請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第39號判決。附帶說明者係,對於簽署保密合約是否構成合理保密措施一事,實務上並未有定見,亦有法院見解認為令員工簽屬保密協議書,已使得員工負有保密義務,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黃詩淳、張紫茹、郭晴、鄭丰、梁琳、蔡昀霈,營業秘密判斷依據之實證研究,裁判時報,134期,2023年,頁85-87。
-中小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作業程序,https://www.tipo.gov.tw/tw/cp-9-802853-26a97-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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