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趨勢與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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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法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壹、前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保護法益在於人性尊嚴及人格價值,故當自然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惟被害人如為法人時,得否主張人格法益中之名譽或信用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得否依本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無疑問。在過往的法院實務與學說中,多數見解認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因此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此一見解,長期被引用為否定法人請求慰撫金的理由。 然而,隨著法人組織型態的多元化、國際化,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對法人營運與設立目的可能造成重大衝擊,僅以「無精神痛苦」否定法人適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顯非合理。對此,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正面肯認法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貳、法律爭議 法人因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致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並由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於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 參、過去見解 一、肯定見解,如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判決: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 二、反對見解,如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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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淺談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合理保密措施」
壹、營業秘密的保護 一、前導案例 國內某知名A科技公司認為另一間B科技公司竊取其7項自行研發的技術,因此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B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A公司15億元左右。A公司主張原先任職於A公司的4名工程師,陸續在差不多的時間內自A公司離職,隨後至B公司任職,同時協助B公司進行「鏡頭自動化生產」的製程。A公司在得知此事後,即認為其營業秘密受到侵害,因此向B公司之負責人及離職之四名工程師提起訴訟請求15億元之賠償。 二、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 對於為何要保護營業秘密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面向進行回答。就公司經營策略言之,無論係傳統產業或高科技產業,能夠在市場上生存都一定有其獨特的「方法」,也被稱為「Tips」或是「Know-how」,而這些方法也是公司得以在競爭的市場存活甚至獨占鰲頭的資本。因此從反面言之,這些重要的方法應該要受到保護,不能流漏到第三人的手上。公司為能夠繼續在競爭的市場上生存,也應投入一定成本保護公司賴以為生之營業秘密,如此才能使公司有機會長足發展,藉以達到強化市場經爭力或擴佔市場佔有率之目的。 現金營業秘密法於民國85年1 月17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法的公布使得國內企業以及相關研究單位的機密資訊之保護有明確法源依據,使其在未取得智慧財產權之前,既能保護現有之機密資訊,亦能達到防止企業間不公平競爭與規範競爭之目的。 至於何者係受本法所保護的營業祕密?在本法第2條則列出三項要件,必須三項要件皆符合的情況下,始能謂該「秘密」屬於「營業秘密」而受到本法保護。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被稱為秘密性或新穎性,其係指該項資訊雖不必係前所未見,但仍應為產業間無法輕易取得或處於秘密狀態未被人得知之資訊,如該資訊可受產業之他人輕易取得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舉例言之,倘若係申請專利範圍所公開揭露之之技術內容,則因該資訊已受公開非處於保密狀態,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倘若受到侵害時,則應循專利法的保護 。第二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則係指「經濟價值」,亦即秘密資訊的所有人,可以利用該資訊,創造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使其比未擁有該秘密資訊的同業有更多的競爭優勢 。最後,第三款的「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則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而本文將介紹之重點放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的要件,係因企業是否已盡到其合理保密措施,在法院實務上時常被兩造雙方提出來進行爭執,且相較於前兩項要件,第三項要件的內涵更為明確,亦係法院實務上在爭執是否侵害營業秘密時的兵家必爭之地。因此,以下將聚焦於何謂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介紹。 貳、 合理保密措施之要素 何謂具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實務上認為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舉例來說,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依上開實務審判看來,似乎僅需有成本最低的令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即可達成法院所認為的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然而法院實際上卻會認為僅於員工就職時,使其簽署相關聘僱契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等文件,並不能直接作為公司已經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依據 。亦有實證研究指出,法院在判斷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上,更加重視公司是否有對機密資料的接觸權限進行限制,搭配該資料之搜集是否花費相當人力、資金或該資料不易被任意接觸,或是公司是否有對於機密資料進行監控等,在前述要素具備的情況下,法院似乎更會認為公司之保密措施已達到合理之要求 。解釋上公司之保護措施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上的合理保密措施,仍僅能依照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判斷,尚無統一的標準,需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雖不需達到滴水不漏的程度,然保密措施之設計上仍應具體有效達到保密的目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有訂定「中小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作業程序」供企業參考及檢視各自內部的保密措施是否完備。具體內容包括企業是否有進行資安管控、對於員工接觸公司資料是否留有紀錄、公司內部是否具有稽核調查與處罰制度、公司是否對於營業秘密有向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或宣導,彰顯公司對營業秘密之重視等。 參、 結語 公司對於保密措施的建置固然是越完備越好,當營業秘密相關案件發生時,法院亦更傾向認為公司已具備合理的保密措施。然而鑒於公司規模、資本額、經營事項等有諸多條件上之不同,因此尚難期待中小企業能夠建置如同台積電或可口可樂等大型企業般完善的保護措施。故而本文認為企業除了在員工入職時,令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外,至少能在企業所能負擔範圍內再建置另一項保密機制,以符合現行實務判決上對於「合理保密措施」標準之認定。 肆、 註解 -營業秘密法第1條參照。 -王偉霖,營業秘密法理論與實務,4版,元照,2023年,頁1 -王偉霖,同前註,頁68;林洲富,營業秘密及離職競業禁止約款-兼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零六號判決,律師雜誌,307期,2005年,頁66 -王偉霖,前揭註2,頁8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民營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相同論述另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17號裁定參照。相同見解請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第39號判決。附帶說明者係,對於簽署保密合約是否構成合理保密措施一事,實務上並未有定見,亦有法院見解認為令員工簽屬保密協議書,已使得員工負有保密義務,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黃詩淳、張紫茹、郭晴、鄭丰、梁琳、蔡昀霈,營業秘密判斷依據之實證研究,裁判時報,134期,2023年,頁85-87。 -中小企業合理保密措施作業程序,https://www.tipo.gov.tw/tw/cp-9-802853-26a97-1.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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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壽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壹、前言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如有欠錢不還、欠稅不繳等情形時,債權人包括一般民眾、法人、銀行或國家機關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過去時有債務人將名下財產以脫產方式處分,以規避執行程序,然而,「名下無財產」未必等於「毫無可執行資產」,例如人壽保險契約屬債務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正式確立得作為債權人或國家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本文將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為中心,介紹相關法律爭議及反對見解。 貳、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參、過去反對見解 過往針對該法律爭議,法院見解並非統一,反對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採乙說,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確立肯定見解 1. 本案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2. 主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3. 摘要 (1)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3)人壽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4)執行法院有終止壽險契約之權利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5)行使終止權前之權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4. 結論 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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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家族外部治理暨企業傳承
本所高薇婷律師將家族治理分為內部與外部二種進行說明:所謂「家族內部治理」,係指家族內部文化傳承、家族成員間情感聯繫及分工規劃;所謂「家族外部治理」,係指家族有形資產傳承,包括資金、企業等傳承規劃與準備。先前已發布一篇文章介紹「家族內部治理」,本篇文章則以「家族外部治理」為主題進行討論: 壹、台灣家族企業經營管理上常見問題 一、經營權與所有權爭奪: 許多家族經營者將企業視為家族資產,無法信任完全無血緣關係的外人,故經營權與所有權皆掌握於家族成員手中,當世代傳承時,家族成員可能產生經營權與所有權之爭奪,亦可能有家族成員能力不足而不適任等情形。 二、企業為滿足家族成員需求而不當挪用資金: 當家族成員心態上將企業視為私人財產或家族資產,若分寸未拿捏恰當,可能造成財務資訊不透明、管理流程草率,甚至是家族成員不當挪用資金的狀況。 三、家族成員將角色及習慣帶入企業中: 若家族成員將個人於家族中的角色或身分帶入企業,無法確立正確工作態度,可能與家族成員外之員工關係疏離、產生摩擦,進而導致無法留下優秀人才。 四、企業經營者忽略繼續開創商品或市場的需要: 家族企業容易陷於前人成功模式而持續複製、依循,因而對外界環境掌握程度差、與市場脫節,難以創造企業新的局勢,導致家族企業走向衰敗。 貳、遺產分配 一、鑒於創業者遺囑往往涉及鉅額財產,欲完善家族外部治理,必應注意遺囑之安排,為求慎重及杜絕爭議,須注意民法對遺囑成立之要件等規定: 1. 自書遺囑:應「親自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 口授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二、另外應注意依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44條繼承人應繼分、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等規定,可能影響遺產分配,亦可能衍生後續繼承財產之法律爭議。若被繼承人事先立明有效遺囑,先行妥善安排遺產,便可有效減少後代紛爭。 參、家族辦公室 一、家族辦公室係統籌行政支援、稅務規劃、教育接班、慈善事業、法遵風險、資產投資及財富管理等事項,以家族成員利益為核心出發點,為家族成員及家族企業服務之專業機構,透過家族辦公室之設立,家族資產及未來展望得以獲得妥善規劃,提供家族外部治理相當的支持。 二、家族辦公室的組成、規模不一,每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不同的專長及興趣,不一定每個人都想要或需要進入家族企業工作,此時,便可以安排家族成員參與家族辦公室的運作,例如:負責管理家族財富或以之進行投資、處理家族治理事務(如家族會議的召開)、建立家族慈善事業等;也可以尋求第三方的力量,蓋術業有專攻,法遵風險、資產規劃、財務管理等領域皆是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最擅長的,交由外部第三方管理,可確保家族辦公室得到最專業且中立客觀的協助。 三、家族辦公室設立前可事先擬定成立目的,例如主要目標是家族持續保有家族事業所有權及經營權,且家族和諧不分家,或是希望得到關於制定家族憲法、家族股權的結構建立或調整、家族企業運作上法律風險控制等協助,有目標地設立家族辦公室便能更有效率達成任務。 肆、股權規劃 許多家族企業無法順利傳承,主要原因係家族股權未集中控制,且未事先進行完善股權安排,導致經營權旁落外人手中,或是家族內部爭權、家族成員各自定位不明。為找尋合適的家族企業傳承模式,本文將探討分析常見股權規劃方式、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之優缺點。通常家族企業股權持有方式如下: 一、家族成員各自持有股權 家族成員可能因受到遺產分配、或是因家族企業創始人轉讓等方式獲得家族企業股權,後續股權如何管控,須視公司屬性係屬於公開發行公司或閉鎖性公司,對於股份轉讓等限制將有所差異: 1. 公開發行公司 (1)我國公司法禁止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157條第3項第2款),亦不允許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進行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為保護投資人之利益,並穩定公司經營狀況,對於公司股權設計有較多限制。 (2)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賦予持股達一定期間之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鑒於家族企業通常係由數家族成員持有股權,當家族成員意見不合,其中有家族成員與外人結合,很容易就可以跨越持股五成的門檻,並舉行股東會尋求翻盤的機會,故該條文使家族企業的經營權充滿變數。 (3)我國公司法的設計,對於公司家族治理之安排有諸多影響。舉例而言,公司法對於董監事轉讓持股數量設有限制,包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以及同法第197條之1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等規定。為確保家族指派的法人代表不被解任或避免家族持股無法行使表決權,實務運作中,家族成員可能採取分散數法人持股之安排。且透過數法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由不同的法人股東分別指派法人代表董事與法人代表監察人,尚可規避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有關禁止同一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與監察人之規定。此外,若指派法人代表之法人股東資本總額較低,縱使法人股東後續有連帶負責之法律責任,可供取償的財產也十分有限,此部分亦可納入家族治理設計上之考量。 2. 閉鎖性公司 (1)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閉鎖性公司有下列特點適合家族企業之性質: i. 得在公司章程上明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確立股東股權轉讓之規則,能夠確保股權集中,避免股權分散至家族成員以外之手中。可設計成股權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受讓人須具備特殊身分等不同結構。 ii. 以50人為股東人數上限: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公司人數少,易於家族企業管理、掌握大局。 iii. 特別股: 本於閉鎖性公司之特質,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亦即一股多權,排除公司法179條規定之一股一權,其目的在於鞏固經營權,使決策更有效率;或發行具有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即俗稱「黃金股」,特定事項(例如公司併購)如未經持有黃金股之股東同意,即使表決權已達規定比例,仍無法決議通過;特別股也可以沒有投票權,只有分股利或優先分配財產;或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即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享受較高報酬的普通股權益。上開特別股種類,給予閉鎖性公司經營上相當彈性的調整空間。 iv. 可擬定股東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股東之表決權信託: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拘束契約,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公司法保障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v.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8,閉鎖性公司召開股東會得採視訊會議、書面決議之方式,免除繁瑣程序,更增加公司治理之彈性。 vi.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制,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股東可以選擇把所有選票集中投給一人,或是分散投給數人,按得票多寡依次決定董監事的選舉方式,此種選舉制度,易造成持股數較多的大股東壟斷或把持董監事席位。公司法對於選任董事之投票規範,強制採累積投票制,然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令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讓閉鎖性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於第7項規定,不強制閉鎖性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例如對於投票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位股東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惟每張選票應分散投票給數人,不得集中投給一人),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2)實務見解認為,於閉鎖性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要件或方法,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章程內容為屬有效。「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因此,如公司閉鎖性公司,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時,發生繼承或遺贈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第356條5第1項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於法律規定或實務操作上,閉鎖性公司為限制股權轉讓,具有相當彈性得進行設計,方便為家族企業使用。 (3)家族企業難以永久存續之原因,多係企業之股份,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遭家族外之人所持有,而使家族成員喪失對於家族企業之控制權,前已論及。故家族傳承中,運用閉鎖性公司特性達到家族傳承之目的最有效之策略工具是:於公司章程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諸如於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東轉讓之同意條款或限制條款,例如: i.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 ii. 或另一記載方式:「 a. 股東欲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下事項,並經於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後,始得移轉股份。股東就其持有之股份之相關任何權利為出售、移轉、設質或其他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時,亦同:擬轉讓股份數;第三人名稱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第三人之基本資訊;第三人欲承購價格及其他重要之轉讓條件。股東依本條第一項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擬轉讓股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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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為例
壹、前言 物上請求權為我國民法上重要概念之一,而不同情況下原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受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因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影響甚鉅,向來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之重要議題。本篇文章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為例,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簡單說明。 貳、法律規範 依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條文明確規範我國物上請求權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態樣。 又依我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條文則明文規範我國民法上之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若請求權人在15年內未行使其請求權,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 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以利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參、向來實務見解 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始終占有重要地位: 釋字第107號明確表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為若容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釋字第164號也明確肯認因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所以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所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雖不在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只要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一、本件裁定主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基礎事實: 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該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丙管理。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則抗辯該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裁定理由摘要(節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伍、結論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表明因日據時期採行之契據登記制度,使土地登記僅生登記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與我國土地登記採行之登記生效制度並不相同,所以縱使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曾經辦理過土地登記,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開大法庭裁定就不動產「登記與否」進行深入探討,旨在使本件裁定符合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也就是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確立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現有登記而更為之登記,賦予絕對效力。而本件主張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的一方是國家,則於此情況下是否確有保障之必要、是否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價值,殊值探討,有待後續司法實務運作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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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與平台使用者之共同侵權責任
目次 壹、前言 貳、商標侵權行為之定義 一、商標法與民法之適用關係 二、商標法之商標侵權行為 三、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作為平台業者商標侵權行為之歸責基礎 參、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侵權行為責任之歸責基礎 肆、結論 壹、前言 隨大眾消費型態改變及疫情影響下,網路購物平台業者註1(下稱平台業者)商業模式快速發展,逐漸成為國人日常消費的重要渠道,任何人只要註冊成為用戶後,即可於平台上從事購買或銷售行為。基於此種特性,使得平台上不乏出現平台賣家侵害第三人商標權之行為。 此際,該平台賣家依照相關法令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然作為提供買賣媒合功能之平台業者,就該商標侵權行為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議題實涉及商標權人之權利保護與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價值間之權衡,本文於結構上,擬先介紹我國相關法令規範及法院實務於現行法下之適用情形,尤其相關判決所提出之判準為主,再輔以比較法如美國及歐盟等國家所建立之電商平台業者商標侵權之歸責基礎作為思考我國法時之借鏡,並於文末提出本文意見,希冀能為此議題帶來些不一樣的思考。 貳、商標侵權行為之定義 一、商標法與民法之適用關係 我國商標法就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設有特別規範,其中於民事責任部分課以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責任部分就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設有罰責。其中商標法對於商標侵權之民事責任部分,屬民法之特別法,基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商標侵權事件原則上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僅於商標法未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民法規定註2。 二、商標法之商標侵權行為 1. 商標法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為同法第38條所定之下述行為:「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依同法第70條規定若商標使用人具有:「1.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2.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等行為亦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綜上所述,可知我國法之商標侵權行為,其規範依據係由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等規定所共同構成。 2. 而所謂「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指為行銷目的,而有:「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行為,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另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方式為上述商標使用之行為者亦同。我國法院實務註3據此認為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1.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2.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3. 又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指不論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須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不致產生商品來源混淆誤認之虞,始可認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以達商標使用之目的。 4. 是綜上所述,可知商標法所指之商標使用行為,其重點在於使用人主觀上是基於行銷目的,客觀上存有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足使消費者產生商品來源混淆誤認之危險,進而將影響消費做成消費決定;反之若屬於商標權合理使用之情形,則並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原則上排除下述兩種商標權合理使用之情形: (1)描述性合理使用: 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2)指示性合理適用: 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最典型之適例即用以表示自己提供之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即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作為平台業者商標侵權行為之歸責基礎 綜觀我國常見之網路購物平台業如:eBay、露天拍賣、Yahoo奇摩超級商城等,各該平台業者提供平台與交易服務,供使用者於該平台上以競標或議價等方式進行交易。當平台使用者於各該平台上架商品販售,並使用第三人具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時,縱認該使用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然各該平台業者其所提供之服務,於學理上註4認為屬兼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服務類型,即實際使用網路交易平台為商標侵權行為者仍為個別之網站使用者,而非平台業者本身。故難認各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之商標侵權行為。 參、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侵權責任之規範基礎 一、回歸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1. 承前所述,雖難認網路服務供者應就個別使用者於平台上所為之商標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各該平台業者對於個別使用者於使用網路平台及交易服務時是否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商標侵權行為之發生,當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時,即認該平台業者應負商標侵權行為責任。 2. 就此議題,外國立法例上如美國法註5係透過法院判決累積形成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為規範;歐盟法註6則於2000年頒布2000/31/EC號指令(即電子商務指令),對平台業者之侵權責任設有通則性規範,上述兩者均認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於平台上出售合規之商品負有注意義務,雖所課之注意義務程度存有差異,然仍具共通性,即均以:「1.網路服務提供者主觀上就使用者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認識或知悉;2.於知悉商標侵權行為後是否設有立即的排除機制」等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3. 由於我國商標法目前對於商標間接侵權行為未設有明文規範,平台業者既非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之商標使用人,若就平台使用人之商標侵權行為欲歸責於平台業者,必以平台業者違反其預防或監督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就此我國學說註7及法院實務註8先建構平台業者對平台使用者於平台上出售合規商品之注意義務,進而於認定平台業者違反注意義務後,回歸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範,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數如次。 二、我國法院實務之見解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 (1)本判決註9以平台業者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換言之,當平台業者就使用者出售商品過程之介入程度越深則其注意義務即越高,其遭認定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責任之可能性亦增加。 (2)本件判決進一步將我國之平台業者做類型化區分,依其闡述,我國平台業者大抵分為四大類,即:「Consumer t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 ﹔⑷Business to Business(B2B)。」,各類平台業者之意義分述如下: i. C2C(顧客對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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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家族內部治理暨家族憲法
家族企業在傳承過程中,傳承的不只是有形的設備或資產,亦傳承許多無形資產,包括價值觀、企業文化、家族歷史等等。本所高薇婷律師將家族治理分為內部與外部二種:所謂「家族內部治理」,係指家族內部文化傳承、家族成員間情感聯繫及分工規劃;所謂「家族外部治理」,係指家族有形資產傳承,包括資金、企業等傳承規劃與準備。本篇文章先就「家族內部治理」進行介紹,並說明「家族憲法」制定步驟與內容: 壹、家族企業文化傳承方式 家族企業及內部文化如何傳承,方式可能透過無形的、循序漸進的影響,即教育制度、家庭會議的溝通過程,進而養成人格、培育個人能力與思考模式;也可能透過有形的、存在標準的家族憲法、家規、見習制度等傳承,建構家族行事標竿,以及後人可資遵循的運作制度。家族企業文化傳承方式整理如下: 一、無形的潛移默化 (一) 家庭教育:教育包括學術、才藝、品格等面向,培育家庭後代,若有完善教育規劃,必能事半功倍,且教育亦是家族接班人培養過程中不可缺乏的一環。 (二) 家庭會議:透過家庭會議,家族成員可討論家庭企業之運作,並與彼此進行溝通,過程中交換想法,創造家庭成員共同願景。 二、有形的制度規範 (一) 家規:顧名思義為家族規範,即規範家庭內部行為準則、處理事務之規矩,以提供後代子孫可資遵循之依據。 (二) 家族憲法:係治理家族、傳承家業之根本大法,可提供家族治理方針,詳細說明可參考本文第貳段。 (三) 見習制度:家族成員進入家族事業體系前,應先對公司制度、專業技能等方面有所了解,以利後續快速上手或從事管理階層。規劃見習制度,讓家庭成員得從基礎學習家族企業制度及運作,對於穩固家族事業而言相當重要。 (四) 成立慈善事業:用以回饋社會、幫助家族企業永續經營。家族慈善事業之運作可參見後方說明。 貳、家族憲法 家族憲法,係治理家族、傳承家業之根本大法,提供家族治理方針。制定家族憲法主要目的在引領後代子孫,並預防可能發生之問題。 家族憲法所要求的義務並無法律上的強制力,從而,對於家族憲法所要規範的對象而言,之所以仍然願意受其拘束,其實係基於法律層面以外的其他考量,例如:家族成員利益互相牽連,顧全大局等同於顧全個體利益;各成員之職務或事業為整體家族重要一環,家族成員如有共通認同,與個體利益亦有正向影響;家族事業相互協力投資,遵守規則得以降低溝通成本等。 參、家族憲法制定步驟 家族憲法之制定,可簡略亦可詳細,惟因家族治理初衷通常係維護家族成員問和平、確保家族資產代代相傳,且通常有制定家族憲法需求者,家族皆具有一定規模,故為求完備妥善、避免掛一漏萬,建議家族憲法之制定過程需有專業人員指導或監督,審慎檢視每字每句,細膩規劃家族憲法為宜。家族憲法制定步驟說明如下: 一、釐清所有資產及事業現狀 確立家族累積的資產及經營的事業體,包括: (一)個人名下財產: 1. 不動產:檢視個人名下有無房屋、土地所有權 2. 股票、債權、基金、存款及保單 3. 境外公司股權:是否有投資他國企業 4. 事業:包括集團、公司、合夥等事業體 (二)已交付信託之財產 (三)已借名登記或託管於他人名下之財產 二、確立資產適用範圍 確立家族憲法所界定之資產範圍,是否將個人、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等人之財產均納入?是否排除個人特定資產(例如未來養老、傷病基金是否須排除)?待資產範圍確立後,始能正確適用家族憲法,並方便管理財富。 三、確立核心價值 明確家族核心價值觀及願景,可由家族企業創始者寫下行為準則或理念,以作為後代實踐的行為規範。 四、與家族主要成員討論家族憲法具體內容 家族憲法具體內容,可能包括下列項目: (一)確立制定憲法的目標、建立共同價值觀: 家族憲法起草者制定憲法的初衷與目的寫下,讓家族成員知悉家族憲法之必要性,並將起草者認為家族成員必須具備的價值觀與理念敘明,使家族成員目標、想法趨於一致。亦可將家族歷史寫入家族憲法中,讓家族成員得以認識家族背景,以建立隔代情感及家族認同感。 (二)明確家族成員定義: 何人屬於家族憲法定義的「家族成員」,該範圍相當重要,因為只有家族成員須受家庭憲法之拘束。故欲使家族憲法效力及於特定人,應將該特定人包括在「家族成員」定義下。 (三)確立家族成員溝通平台及組織型態: 例如家族組織中建立「家族辦公室」,即負責提供統籌行政支援、稅務規劃、教育接班、慈善事業、法遵風險、資產投資及財富管理等事項,以家族成員利益為核心,為家族服務之專業機構,具體執行家族委員會各項決策事務;創設家族委員會,以利維護、監督、執行家族憲法;固定召集家庭會議,用以討論家族事務,亦可作為調停機制。 (四)建立家族成員進入家族企業或組織之任職政策、遴選機制、獎勵、薪酬等機制: 建立遴選機制、獎勵、薪酬等機制以及進入家族企業之任職政策,是為鼓勵家族成員積極投入家族企業或組織,唯才是用,以利家族長久發展,使家族企業權力與資源更能集中於家族成員間。機制建立模式例如:欲在家族企業永久工作者,應先在其他事業體有工作5年以上經歷,其中須至少有2次升遷或類似經歷證明其工作表現等任職政策,促使家族成員透過工作經歷證明個人在家族企業中的價值,使家族企業任用到的家族成員具有一定之能力、工作經驗。 (五)建立家族成員退出家族企業或組織之機制: 有進入家族企業之制度,自然應有退出之機制。退場機制包括通知家族義務,家族可成立流動資金,收購退出成員之股權,亦可於家族憲法中約定其他家族成員具優先承購權。尚包括家族成員自家族企業退休之規則,或家族成員違反家族憲法情節重大時應退出家族企業之相關規定。 又家族成員若認為個人無法勝任家族企業內部工作,另可選擇其他企業發掘個人能力,或是先到其他公司累積經驗,未來再重回家族企業亦無不可。 (六)建立明確投資及資產配置策略: 家族資產如何加速累積,投資是其一方式,故建立正確投資觀念或傳授投資技巧,對於資產永續傳承十分有助益。家族資產包括投資、儲蓄、分享資產等配置方式,可用百分比的方式進行分配,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