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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趨勢與觀點】壽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趨勢與觀點】壽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壹、前言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如有欠錢不還、欠稅不繳等情形時,債權人包括一般民眾、法人、銀行或國家機關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過去時有債務人將名下財產以脫產方式處分,以規避執行程序,然而,「名下無財產」未必等於「毫無可執行資產」,例如人壽保險契約屬債務人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正式確立得作為債權人或國家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本文將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為中心,介紹相關法律爭議及反對見解。 貳、法律爭議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參、過去反對見解 過往針對該法律爭議,法院見解並非統一,反對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採乙說,認為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2 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 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 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確立肯定見解 1. 本案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壽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壽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2. 主文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3. 摘要 (1)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 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3)人壽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4)執行法院有終止壽險契約之權利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5)行使終止權前之權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4. 結論 綜上,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 【法國外貿銀行劉冠成董事總經理來訪】

    【法國外貿銀行劉冠成董事總經理來訪】

    歡迎法國外貿銀行劉冠成董事總經理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劉冠成董事總經理擁有逾二十年深厚的金融市場實務經驗,專精於固定收益、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專業領域,長期致力於為大型企業及金融機構提供策略性資本市場與財務解決方案,具備卓越的國際視野與跨市場整合能力。 此次交流座談,雙方就當前國際金融趨勢與企業法務策略進行深入交流與經驗分享,針對金融監理合規、永續金融(ESG)與法遵風險管理等關鍵議題交換洞見。劉總經理的深度市場觀察與鼎喆於國際商務實務操作的經驗互相激盪,延伸出多項具高度可行性的合作構想與實務應用討論。 再次感謝劉冠成董事總經理撥冗蒞臨指導。未來,我們期盼持續深化與金融專業領袖間的對話與協作,共同開創法律與金融整合服務的新價值,攜手促進企業穩健發展與國際競爭力提升。

  • 【國際中橡李超儒總經理來訪】

    【國際中橡李超儒總經理來訪】

    歡迎國際中橡李超儒總經理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李超儒總經理歷任新光金控副總經理與發言人,長年深耕於企業治理、對外溝通及策略營運等領域,擁有豐富的管理經驗與宏觀的國際視野。此次來訪,不僅體現其對跨界合作的重視,也展現出推動企業與專業顧問平台合作創新的積極態度。 交流過程中,雙方針對當前產業趨勢、法律制度對企業發展的影響、以及ESG與企業品牌治理的實務應用等議題交換了寶貴意見。李總經理對鼎喆國際商務平台整合法務、管理、商業資源的一站式顧問模式表示高度肯定,並對未來在策略規劃、組織升級與國際布局等層面表達期待。 此次會晤,不僅體現了雙方對共同價值的認同,也為後續攜手拓展產業影響力奠定了良好基礎。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持續秉持「鼎力相成,共贏喆學」的理念,發揮跨域整合優勢,協助企業面對複雜市場挑戰,開創更多合作機會與永續價值。

  • 【Anesis 熊本未來不動產來訪】

    【Anesis 熊本未來不動產來訪】

    歡迎熊本未來不動產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秉持專業法務與商業資源整合的核心價值,積極推動國際合作交流。近日,我們有幸接待來自日本熊本的未來不動產業者,雙方就不動產市場趨勢、跨國投資機會及法規合規策略進行深入討論,為未來的合作奠定穩固基礎。 在此次交流中,鼎喆團隊分享了台灣不動產市場的發展現況與法規要求,並針對外資進入台灣市場的可能模式提供專業建議。此外,雙方亦探討如何透過法律落實投資安全,確保交易的穩定性與可行性。 此次會晤不僅深化了雙方的專業交流,更展現了鼎喆在跨國商務與法律服務上的優勢。未來,我們將持續拓展國際合作網絡,為客戶提供更具競爭力的商務法律解決方案,促進台日的商業互動與發展。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秉持「協力創新、智慧價值」的理念,持續助力企業拓展國際市場,開創更廣闊的商業契機。  

  • 【聊心茶室-線上心理療癒服務平台團隊來訪】

    【聊心茶室-線上心理療癒服務平台團隊來訪】

    歡迎聊心茶室-線上心理療癒服務平台團隊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來訪期間,雙方就市場現況、挑戰及未來合作模式進行深入交流,並正式簽訂商業顧問合約,為後續合作奠定堅實基礎。 在數位時代,心理健康議題日益受到關注,聊心茶室透過線上平台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與情感療癒服務,致力於打造安全、便捷的心理支持環境。本次交流中,雙方探討了當前市場趨勢與產業發展所面臨的挑戰,並針對法規合規、商業模式優化、資源整合、服務落地等議題交換意見,期望透過法務與商務策略的結合,提升平台服務效能,拓展市場版圖。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長期致力於協助企業規劃發展策略、整合法規與商業資源,為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法律與商務支持。本次與聊心茶室的合作,將透過專業法律顧問服務,確保平台運營的合規性與穩定性,並進一步協助建立長期發展架構,促進心理健康產業的永續發展。 此次參訪與合約簽署,不僅象徵著雙方合作關係的正式建立,也展現了鼎喆國際推動跨界整合、促進產業共榮的理念。未來,雙方將攜手合作,共同探索更多創新發展機會,推動心理健康產業的發展,創造更具價值的生態環境!

  • 【新光金控暨新光人壽魏寶生董事長來訪】

    【新光金控暨新光人壽魏寶生董事長來訪】

    歡迎新光金控暨新光人壽魏寶生董事長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魏寶生董事長擁有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企管碩士學位,並於2004年獲得美國艾森豪獎學金。他曾歷任財政部保險司長、金管會保險局長,並擔任友邦證券、友邦產險董事長、凱基證券董事長、凱基銀行董事長,現為新光金控、新光人壽董事長。憑藉豐富的金融管理公職背景及銀行、證券、保險三大領域的實務經驗,魏董事長成為國內極少數兼具政策與實務視野的金融領袖。凡事正面思考,認定機會永遠存在,並擅長整合可用資源,為企業在變動環境中尋找解決最佳方案。 本次參訪不僅加深了雙方對於市場發展的洞察,也為未來可能的合作奠定堅實基礎。魏董事長對鼎喆國際商務生態系的專業服務與產業佈局表達高度肯定,並期待透過更多交流與合作,共同推動企業成長與產業創新。此外,魏董事長亦高度認同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互利共享」的理念,並展現出極大的合作意願,樂於分享資源、促成多方共贏的合作機會。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感謝魏寶生董事長的蒞臨指導,未來將持續發揮專業優勢,鏈結各界資源,創造更多商機與價值!

  •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攜手瑞盛數位科技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攜手瑞盛數位科技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瑞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攜手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為台灣優秀人才與資源的落地發展奠定堅實基礎。 本次簽署儀式不僅象徵著產業與學界的緊密連結,更承載著創造更優質環境、提升產學合作效益的願景。透過跨界合作,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與夥伴將共同推動資源整合,為年輕世代提供更多實踐機會,並助力台灣在數位與藝術領域的長遠發展。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持續秉持合作共贏共享的理念,整合生態平台、串接各界資源,創造價值與未來!     

  • 【正和生醫-御見上醫旗艦會館啟動試營運】

    【正和生醫-御見上醫旗艦會館啟動試營運】

    正和生醫-御見上醫旗艦會館正式啟動試營運,致力於結合東方醫學智慧與現代科技,打造全方位健康管理與調理服務,實現「身心合一,御道致遠」的理念。 御見上醫旗艦會館強調經絡調理、整復療法及數據化健康管理,透過系統化的技術與科學分析,為客戶提供個性化的健康方案,提升身體平衡與功能,達到「精準醫療」的效果。同時,也透過積極推動專業技術標準化,建立人才培育機制,善盡社會責任,讓經絡調理整復成為國際認可的台灣健康品牌。 此次旗艦會館的成立,亦象徵正和生醫的創新發展,由陳正林董事長與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建成律師共同創辦,期望持續推動,為社會帶來更多價值與貢獻。          

  • 【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春酒圓滿落幕,各界先進齊聚共襄盛舉!】

    【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春酒圓滿落幕,各界先進齊聚共襄盛舉!】

    回顧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於台北W飯店隆重舉辦年度春酒盛宴,邀請各界先進齊聚一堂,共同迎接嶄新的一年。 本次春酒不僅是對過去一年努力耕耘的回顧,更是促進交流、拓展人脈關係與資源整合的重要時刻。活動現場星光熠熠,重量級嘉賓雲集,各界菁英共襄盛舉,展現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在業界的深厚影響力。席間賓主盡歡,在溫馨愉悅的氛圍中交流經驗、共話未來。 感謝所有貴賓的蒞臨與支持,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將持續秉持「鼎力相成,共贏喆學」,資源整合、合作共贏的理念,攜手生態商務平台夥伴們共創未來、商機無限!          

  • 【趨勢與觀點】家族外部治理暨企業傳承

    【趨勢與觀點】家族外部治理暨企業傳承

    本所高薇婷律師將家族治理分為內部與外部二種進行說明:所謂「家族內部治理」,係指家族內部文化傳承、家族成員間情感聯繫及分工規劃;所謂「家族外部治理」,係指家族有形資產傳承,包括資金、企業等傳承規劃與準備。先前已發布一篇文章介紹「家族內部治理」,本篇文章則以「家族外部治理」為主題進行討論: 壹、台灣家族企業經營管理上常見問題 一、經營權與所有權爭奪: 許多家族經營者將企業視為家族資產,無法信任完全無血緣關係的外人,故經營權與所有權皆掌握於家族成員手中,當世代傳承時,家族成員可能產生經營權與所有權之爭奪,亦可能有家族成員能力不足而不適任等情形。 二、企業為滿足家族成員需求而不當挪用資金: 當家族成員心態上將企業視為私人財產或家族資產,若分寸未拿捏恰當,可能造成財務資訊不透明、管理流程草率,甚至是家族成員不當挪用資金的狀況。 三、家族成員將角色及習慣帶入企業中: 若家族成員將個人於家族中的角色或身分帶入企業,無法確立正確工作態度,可能與家族成員外之員工關係疏離、產生摩擦,進而導致無法留下優秀人才。 四、企業經營者忽略繼續開創商品或市場的需要: 家族企業容易陷於前人成功模式而持續複製、依循,因而對外界環境掌握程度差、與市場脫節,難以創造企業新的局勢,導致家族企業走向衰敗。 貳、遺產分配 一、鑒於創業者遺囑往往涉及鉅額財產,欲完善家族外部治理,必應注意遺囑之安排,為求慎重及杜絕爭議,須注意民法對遺囑成立之要件等規定: 1. 自書遺囑:應「親自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 口授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二、另外應注意依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44條繼承人應繼分、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等規定,可能影響遺產分配,亦可能衍生後續繼承財產之法律爭議。若被繼承人事先立明有效遺囑,先行妥善安排遺產,便可有效減少後代紛爭。 參、家族辦公室 一、家族辦公室係統籌行政支援、稅務規劃、教育接班、慈善事業、法遵風險、資產投資及財富管理等事項,以家族成員利益為核心出發點,為家族成員及家族企業服務之專業機構,透過家族辦公室之設立,家族資產及未來展望得以獲得妥善規劃,提供家族外部治理相當的支持。 二、家族辦公室的組成、規模不一,每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不同的專長及興趣,不一定每個人都想要或需要進入家族企業工作,此時,便可以安排家族成員參與家族辦公室的運作,例如:負責管理家族財富或以之進行投資、處理家族治理事務(如家族會議的召開)、建立家族慈善事業等;也可以尋求第三方的力量,蓋術業有專攻,法遵風險、資產規劃、財務管理等領域皆是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最擅長的,交由外部第三方管理,可確保家族辦公室得到最專業且中立客觀的協助。 三、家族辦公室設立前可事先擬定成立目的,例如主要目標是家族持續保有家族事業所有權及經營權,且家族和諧不分家,或是希望得到關於制定家族憲法、家族股權的結構建立或調整、家族企業運作上法律風險控制等協助,有目標地設立家族辦公室便能更有效率達成任務。 肆、股權規劃 許多家族企業無法順利傳承,主要原因係家族股權未集中控制,且未事先進行完善股權安排,導致經營權旁落外人手中,或是家族內部爭權、家族成員各自定位不明。為找尋合適的家族企業傳承模式,本文將探討分析常見股權規劃方式、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之優缺點。通常家族企業股權持有方式如下: 一、家族成員各自持有股權 家族成員可能因受到遺產分配、或是因家族企業創始人轉讓等方式獲得家族企業股權,後續股權如何管控,須視公司屬性係屬於公開發行公司或閉鎖性公司,對於股份轉讓等限制將有所差異: 1. 公開發行公司 (1)我國公司法禁止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157條第3項第2款),亦不允許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進行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為保護投資人之利益,並穩定公司經營狀況,對於公司股權設計有較多限制。 (2)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賦予持股達一定期間之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鑒於家族企業通常係由數家族成員持有股權,當家族成員意見不合,其中有家族成員與外人結合,很容易就可以跨越持股五成的門檻,並舉行股東會尋求翻盤的機會,故該條文使家族企業的經營權充滿變數。 (3)我國公司法的設計,對於公司家族治理之安排有諸多影響。舉例而言,公司法對於董監事轉讓持股數量設有限制,包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以及同法第197條之1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等規定。為確保家族指派的法人代表不被解任或避免家族持股無法行使表決權,實務運作中,家族成員可能採取分散數法人持股之安排。且透過數法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由不同的法人股東分別指派法人代表董事與法人代表監察人,尚可規避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有關禁止同一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與監察人之規定。此外,若指派法人代表之法人股東資本總額較低,縱使法人股東後續有連帶負責之法律責任,可供取償的財產也十分有限,此部分亦可納入家族治理設計上之考量。 2. 閉鎖性公司 (1)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閉鎖性公司有下列特點適合家族企業之性質: i. 得在公司章程上明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確立股東股權轉讓之規則,能夠確保股權集中,避免股權分散至家族成員以外之手中。可設計成股權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受讓人須具備特殊身分等不同結構。 ii. 以50人為股東人數上限: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公司人數少,易於家族企業管理、掌握大局。 iii. 特別股: 本於閉鎖性公司之特質,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亦即一股多權,排除公司法179條規定之一股一權,其目的在於鞏固經營權,使決策更有效率;或發行具有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即俗稱「黃金股」,特定事項(例如公司併購)如未經持有黃金股之股東同意,即使表決權已達規定比例,仍無法決議通過;特別股也可以沒有投票權,只有分股利或優先分配財產;或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即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享受較高報酬的普通股權益。上開特別股種類,給予閉鎖性公司經營上相當彈性的調整空間。 iv. 可擬定股東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股東之表決權信託: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拘束契約,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公司法保障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v.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8,閉鎖性公司召開股東會得採視訊會議、書面決議之方式,免除繁瑣程序,更增加公司治理之彈性。 vi.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制,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股東可以選擇把所有選票集中投給一人,或是分散投給數人,按得票多寡依次決定董監事的選舉方式,此種選舉制度,易造成持股數較多的大股東壟斷或把持董監事席位。公司法對於選任董事之投票規範,強制採累積投票制,然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令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讓閉鎖性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於第7項規定,不強制閉鎖性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例如對於投票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位股東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惟每張選票應分散投票給數人,不得集中投給一人),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2)實務見解認為,於閉鎖性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要件或方法,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章程內容為屬有效。「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因此,如公司閉鎖性公司,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時,發生繼承或遺贈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第356條5第1項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於法律規定或實務操作上,閉鎖性公司為限制股權轉讓,具有相當彈性得進行設計,方便為家族企業使用。 (3)家族企業難以永久存續之原因,多係企業之股份,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遭家族外之人所持有,而使家族成員喪失對於家族企業之控制權,前已論及。故家族傳承中,運用閉鎖性公司特性達到家族傳承之目的最有效之策略工具是:於公司章程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諸如於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東轉讓之同意條款或限制條款,例如: i.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 ii. 或另一記載方式:「 a. 股東欲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下事項,並經於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後,始得移轉股份。股東就其持有之股份之相關任何權利為出售、移轉、設質或其他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時,亦同:擬轉讓股份數;第三人名稱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第三人之基本資訊;第三人欲承購價格及其他重要之轉讓條件。股東依本條第一項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擬轉讓股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