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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心茶室-線上心理療癒服務平台團隊來訪】
歡迎聊心茶室-線上心理療癒服務平台團隊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來訪期間,雙方就市場現況、挑戰及未來合作模式進行深入交流,並正式簽訂商業顧問合約,為後續合作奠定堅實基礎。 在數位時代,心理健康議題日益受到關注,聊心茶室透過線上平台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與情感療癒服務,致力於打造安全、便捷的心理支持環境。本次交流中,雙方探討了當前市場趨勢與產業發展所面臨的挑戰,並針對法規合規、商業模式優化、資源整合、服務落地等議題交換意見,期望透過法務與商務策略的結合,提升平台服務效能,拓展市場版圖。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長期致力於協助企業規劃發展策略、整合法規與商業資源,為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法律與商務支持。本次與聊心茶室的合作,將透過專業法律顧問服務,確保平台運營的合規性與穩定性,並進一步協助建立長期發展架構,促進心理健康產業的永續發展。 此次參訪與合約簽署,不僅象徵著雙方合作關係的正式建立,也展現了鼎喆國際推動跨界整合、促進產業共榮的理念。未來,雙方將攜手合作,共同探索更多創新發展機會,推動心理健康產業的發展,創造更具價值的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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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金控暨新光人壽魏寶生董事長來訪】
歡迎新光金控暨新光人壽魏寶生董事長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魏寶生董事長擁有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企管碩士學位,並於2004年獲得美國艾森豪獎學金。他曾歷任財政部保險司長、金管會保險局長,並擔任友邦證券、友邦產險董事長、凱基證券董事長、凱基銀行董事長,現為新光金控、新光人壽董事長。憑藉豐富的金融管理公職背景及銀行、證券、保險三大領域的實務經驗,魏董事長成為國內極少數兼具政策與實務視野的金融領袖。凡事正面思考,認定機會永遠存在,並擅長整合可用資源,為企業在變動環境中尋找解決最佳方案。 本次參訪不僅加深了雙方對於市場發展的洞察,也為未來可能的合作奠定堅實基礎。魏董事長對鼎喆國際商務生態系的專業服務與產業佈局表達高度肯定,並期待透過更多交流與合作,共同推動企業成長與產業創新。此外,魏董事長亦高度認同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互利共享」的理念,並展現出極大的合作意願,樂於分享資源、促成多方共贏的合作機會。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感謝魏寶生董事長的蒞臨指導,未來將持續發揮專業優勢,鏈結各界資源,創造更多商機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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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攜手瑞盛數位科技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瑞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攜手簽署產學合作備忘錄,為台灣優秀人才與資源的落地發展奠定堅實基礎。 本次簽署儀式不僅象徵著產業與學界的緊密連結,更承載著創造更優質環境、提升產學合作效益的願景。透過跨界合作,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與夥伴將共同推動資源整合,為年輕世代提供更多實踐機會,並助力台灣在數位與藝術領域的長遠發展。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持續秉持合作共贏共享的理念,整合生態平台、串接各界資源,創造價值與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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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和生醫-御見上醫旗艦會館啟動試營運】
正和生醫-御見上醫旗艦會館正式啟動試營運,致力於結合東方醫學智慧與現代科技,打造全方位健康管理與調理服務,實現「身心合一,御道致遠」的理念。 御見上醫旗艦會館強調經絡調理、整復療法及數據化健康管理,透過系統化的技術與科學分析,為客戶提供個性化的健康方案,提升身體平衡與功能,達到「精準醫療」的效果。同時,也透過積極推動專業技術標準化,建立人才培育機制,善盡社會責任,讓經絡調理整復成為國際認可的台灣健康品牌。 此次旗艦會館的成立,亦象徵正和生醫的創新發展,由陳正林董事長與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建成律師共同創辦,期望持續推動,為社會帶來更多價值與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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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春酒圓滿落幕,各界先進齊聚共襄盛舉!】
回顧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於台北W飯店隆重舉辦年度春酒盛宴,邀請各界先進齊聚一堂,共同迎接嶄新的一年。 本次春酒不僅是對過去一年努力耕耘的回顧,更是促進交流、拓展人脈關係與資源整合的重要時刻。活動現場星光熠熠,重量級嘉賓雲集,各界菁英共襄盛舉,展現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在業界的深厚影響力。席間賓主盡歡,在溫馨愉悅的氛圍中交流經驗、共話未來。 感謝所有貴賓的蒞臨與支持,鼎喆國際商務生態平台暨法律事務所將持續秉持「鼎力相成,共贏喆學」,資源整合、合作共贏的理念,攜手生態商務平台夥伴們共創未來、商機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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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家族外部治理暨企業傳承
本所高薇婷律師將家族治理分為內部與外部二種進行說明:所謂「家族內部治理」,係指家族內部文化傳承、家族成員間情感聯繫及分工規劃;所謂「家族外部治理」,係指家族有形資產傳承,包括資金、企業等傳承規劃與準備。先前已發布一篇文章介紹「家族內部治理」,本篇文章則以「家族外部治理」為主題進行討論: 壹、台灣家族企業經營管理上常見問題 一、經營權與所有權爭奪: 許多家族經營者將企業視為家族資產,無法信任完全無血緣關係的外人,故經營權與所有權皆掌握於家族成員手中,當世代傳承時,家族成員可能產生經營權與所有權之爭奪,亦可能有家族成員能力不足而不適任等情形。 二、企業為滿足家族成員需求而不當挪用資金: 當家族成員心態上將企業視為私人財產或家族資產,若分寸未拿捏恰當,可能造成財務資訊不透明、管理流程草率,甚至是家族成員不當挪用資金的狀況。 三、家族成員將角色及習慣帶入企業中: 若家族成員將個人於家族中的角色或身分帶入企業,無法確立正確工作態度,可能與家族成員外之員工關係疏離、產生摩擦,進而導致無法留下優秀人才。 四、企業經營者忽略繼續開創商品或市場的需要: 家族企業容易陷於前人成功模式而持續複製、依循,因而對外界環境掌握程度差、與市場脫節,難以創造企業新的局勢,導致家族企業走向衰敗。 貳、遺產分配 一、鑒於創業者遺囑往往涉及鉅額財產,欲完善家族外部治理,必應注意遺囑之安排,為求慎重及杜絕爭議,須注意民法對遺囑成立之要件等規定: 1. 自書遺囑:應「親自手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 口授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二、另外應注意依民法第1030-1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44條繼承人應繼分、1223條繼承人特留分等規定,可能影響遺產分配,亦可能衍生後續繼承財產之法律爭議。若被繼承人事先立明有效遺囑,先行妥善安排遺產,便可有效減少後代紛爭。 參、家族辦公室 一、家族辦公室係統籌行政支援、稅務規劃、教育接班、慈善事業、法遵風險、資產投資及財富管理等事項,以家族成員利益為核心出發點,為家族成員及家族企業服務之專業機構,透過家族辦公室之設立,家族資產及未來展望得以獲得妥善規劃,提供家族外部治理相當的支持。 二、家族辦公室的組成、規模不一,每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不同的專長及興趣,不一定每個人都想要或需要進入家族企業工作,此時,便可以安排家族成員參與家族辦公室的運作,例如:負責管理家族財富或以之進行投資、處理家族治理事務(如家族會議的召開)、建立家族慈善事業等;也可以尋求第三方的力量,蓋術業有專攻,法遵風險、資產規劃、財務管理等領域皆是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最擅長的,交由外部第三方管理,可確保家族辦公室得到最專業且中立客觀的協助。 三、家族辦公室設立前可事先擬定成立目的,例如主要目標是家族持續保有家族事業所有權及經營權,且家族和諧不分家,或是希望得到關於制定家族憲法、家族股權的結構建立或調整、家族企業運作上法律風險控制等協助,有目標地設立家族辦公室便能更有效率達成任務。 肆、股權規劃 許多家族企業無法順利傳承,主要原因係家族股權未集中控制,且未事先進行完善股權安排,導致經營權旁落外人手中,或是家族內部爭權、家族成員各自定位不明。為找尋合適的家族企業傳承模式,本文將探討分析常見股權規劃方式、家族企業經營模式之優缺點。通常家族企業股權持有方式如下: 一、家族成員各自持有股權 家族成員可能因受到遺產分配、或是因家族企業創始人轉讓等方式獲得家族企業股權,後續股權如何管控,須視公司屬性係屬於公開發行公司或閉鎖性公司,對於股份轉讓等限制將有所差異: 1. 公開發行公司 (1)我國公司法禁止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公司法第157條第3項第2款),亦不允許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進行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為保護投資人之利益,並穩定公司經營狀況,對於公司股權設計有較多限制。 (2)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賦予持股達一定期間之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鑒於家族企業通常係由數家族成員持有股權,當家族成員意見不合,其中有家族成員與外人結合,很容易就可以跨越持股五成的門檻,並舉行股東會尋求翻盤的機會,故該條文使家族企業的經營權充滿變數。 (3)我國公司法的設計,對於公司家族治理之安排有諸多影響。舉例而言,公司法對於董監事轉讓持股數量設有限制,包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以及同法第197條之1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等規定。為確保家族指派的法人代表不被解任或避免家族持股無法行使表決權,實務運作中,家族成員可能採取分散數法人持股之安排。且透過數法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由不同的法人股東分別指派法人代表董事與法人代表監察人,尚可規避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有關禁止同一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董事與監察人之規定。此外,若指派法人代表之法人股東資本總額較低,縱使法人股東後續有連帶負責之法律責任,可供取償的財產也十分有限,此部分亦可納入家族治理設計上之考量。 2. 閉鎖性公司 (1)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閉鎖性公司有下列特點適合家族企業之性質: i. 得在公司章程上明定對股份轉讓的限制: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確立股東股權轉讓之規則,能夠確保股權集中,避免股權分散至家族成員以外之手中。可設計成股權轉讓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受讓人須具備特殊身分等不同結構。 ii. 以50人為股東人數上限: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公司人數少,易於家族企業管理、掌握大局。 iii. 特別股: 本於閉鎖性公司之特質,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亦即一股多權,排除公司法179條規定之一股一權,其目的在於鞏固經營權,使決策更有效率;或發行具有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即俗稱「黃金股」,特定事項(例如公司併購)如未經持有黃金股之股東同意,即使表決權已達規定比例,仍無法決議通過;特別股也可以沒有投票權,只有分股利或優先分配財產;或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即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享受較高報酬的普通股權益。上開特別股種類,給予閉鎖性公司經營上相當彈性的調整空間。 iv. 可擬定股東間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股東之表決權信託: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行使其表決權。」表決權拘束契約,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公司法保障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v. 按公司法第356條之8,閉鎖性公司召開股東會得採視訊會議、書面決議之方式,免除繁瑣程序,更增加公司治理之彈性。 vi.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得不適用累積投票制: 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制,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股東可以選擇把所有選票集中投給一人,或是分散投給數人,按得票多寡依次決定董監事的選舉方式,此種選舉制度,易造成持股數較多的大股東壟斷或把持董監事席位。公司法對於選任董事之投票規範,強制採累積投票制,然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7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令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為讓閉鎖性公司之設立登記後,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更具彈性,爰於第7項規定,不強制閉鎖性公司採累積投票制,而允許公司得以章程另定選舉方式,例如對於投票可採不累積之方式,如每位股東僅有一個選舉權,或採全額連記法(係指股東所持的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監事總人數相等之選票,惟每張選票應分散投票給數人,不得集中投給一人),或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訂定選舉方式,均無不可。 (2)實務見解認為,於閉鎖性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要件或方法,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章程內容為屬有效。「閉鎖性公司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從而閉鎖性公司章程就股份轉讓之限制,倘於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即應認其為有效。因此,如公司閉鎖性公司,並召集股東臨時會新增章程,規定於公司股東因死亡時,發生繼承或遺贈者,經全體特別股股東同意,得指定股東依時價承購該死亡股東之股份,足認該股份轉讓之限制,在於維持其閉鎖特性,合於公司法第356條5第1項規定,復與公序良俗無違,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於法律規定或實務操作上,閉鎖性公司為限制股權轉讓,具有相當彈性得進行設計,方便為家族企業使用。 (3)家族企業難以永久存續之原因,多係企業之股份,因繼承、移轉或公開市場之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家族企業之股權遭家族外之人所持有,而使家族成員喪失對於家族企業之控制權,前已論及。故家族傳承中,運用閉鎖性公司特性達到家族傳承之目的最有效之策略工具是:於公司章程制訂股權轉讓之限制。諸如於公司章程中制訂股東轉讓之同意條款或限制條款,例如: i. 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 ii. 或另一記載方式:「 a. 股東欲轉讓股份予第三人時,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以下事項,並經於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後,始得移轉股份。股東就其持有之股份之相關任何權利為出售、移轉、設質或其他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時,亦同:擬轉讓股份數;第三人名稱或其他足以特定該第三人之基本資訊;第三人欲承購價格及其他重要之轉讓條件。股東依本條第一項轉讓股份時,其他股東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擬轉讓股份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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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 CES 2025,前瞻科技產業趨勢 !】
鼎喆國際商務集團派駐代表前往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加 CES 2025(Consumer Electronics Show消費電子展),作為全球最具規模與影響力的科技盛會,CES 匯聚了來自世界各地的創新技術與產業趨勢。透過此次參訪,深入了解最新的科技發展趨勢,並評估未來投資方向與機會。 鼎喆國際商務集團旗下擁有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頤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三大主體,作為卓越的商業資源整合平台,為企業提供一站式優化服務。 此外,在鼎頤資本投資的投資組合中也有新創企業於CES參展,展示其突破性的技術與創新商業模式。我們與團隊深入交流,關注其市場應用潛力及未來發展方向,期望能夠持續提供資源與支持,助力新創公司在國際市場拓展版圖。 未來,我們將持續關注科技產業的變革,發掘具有長期價值的投資機會,並攜手優秀的企業,共同推動科技產業的成長與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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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o Mazzeschi律師、王豫元大使來訪】
歡迎Marco Mazzeschi律師、王豫元大使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Mazzeschi S.r.l.創辦人Marco Mazzeschi是一名擁有超過30年的企業移民與商業法經驗的知名律師,為國際法學界公認的專家。 王豫元大使是中華民國資深外交官,曾擔任多項國際要職,包括駐教廷特命全權大使。其外交生涯中締造多項重要成就,為台灣在國際舞台贏得無數榮耀。 兩位貴賓於來訪期間,探討了國際商務法律及商業移民政策等國際最新動態與挑戰,並交流許多各自領域中的經驗及見解。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持續推動國際法律專業的深耕發展,期待未來能與更多頂尖專家攜手合作,為客戶提供更全面的服務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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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與觀點】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為例
壹、前言 物上請求權為我國民法上重要概念之一,而不同情況下原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受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因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影響甚鉅,向來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之重要議題。本篇文章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為例,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簡單說明。 貳、法律規範 依我國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條文明確規範我國物上請求權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態樣。 又依我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條文則明文規範我國民法上之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若請求權人在15年內未行使其請求權,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 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以利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參、向來實務見解 就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始終占有重要地位: 釋字第107號明確表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為若容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釋字第164號也明確肯認因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所以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所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雖不在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只要是「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 一、本件裁定主文: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基礎事實: 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該土地於民國79年間浮覆,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丙管理。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則抗辯該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法律爭議: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裁定理由摘要(節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 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伍、結論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表明因日據時期採行之契據登記制度,使土地登記僅生登記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與我國土地登記採行之登記生效制度並不相同,所以縱使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曾經辦理過土地登記,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開大法庭裁定就不動產「登記與否」進行深入探討,旨在使本件裁定符合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也就是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確立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現有登記而更為之登記,賦予絕對效力。而本件主張有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的一方是國家,則於此情況下是否確有保障之必要、是否合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價值,殊值探討,有待後續司法實務運作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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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西維吉尼亞州台灣辦事處李忠諭代表 、美國亞利桑那州駐台貿易投資辦事處李欣怡副處長來訪】
歡迎美國西維吉尼亞州台灣辦事處代表Ricky、亞利桑那州駐台貿易投資辦事處副處長Sandy蒞臨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參訪。 參訪期間,雙方就台美企業在國際市場中的發展機會進行了深入探討,並交流國際間吸引外資及促進產業升級方面的政策與成果。鼎喆在跨國商務法律事務的專業,為企業往來歐美/亞洲市場提供寶貴的支持與橋樑。結束後,雙方在輕鬆愉快的氛圍中共進晚餐,顯示出彼此間深厚且可靠的情誼。 鼎喆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將持續致力於搭建台灣與全球市場之間的交流平台,推動國際經濟合作,並為客戶提供優質的專業服務。